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XX与赵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何XX,又名何XX,女,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赵XX,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何XX,又名何XX,女,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赵XX,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也不给钱抚养孩子,没有家庭责任而经长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书,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叫赵X,2011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叫赵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都在外地打工而分居,夫妻间缺少理解和沟通,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偶有一点感情摩擦和争执,且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婚后夫妻感情基本稳定。原、被告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的意见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包容,多理解、多沟通,被告应当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增强家庭责任意识,尽量使家庭和谐,夫妻和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