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红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胡永生,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胡伟华,男,1983年生,汉族。 被告王二颜,男,1954年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被告胡永生、胡伟华、王二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生、胡伟华、王二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胡永生向西华县农行营业部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胡伟华、王二颜,贷款用途:生产、生活,担保方式:三户联保,贷款期限三年。借款人胡永生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农行自助设备贷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永生及担保人胡伟华、王二颜,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永生、胡伟华、王二颜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永生在农行借款50000元,且由胡伟华、王二颜担保,该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胡永生、胡伟华、王二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质证,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胡永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胡伟华、王二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10006929。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本金、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车。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38412080358642515)。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在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胡永生于2013年3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自助设备用银行卡(卡号为6238412080358642515)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永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胡伟华、王二颜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贷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其担保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永生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伟华、王二颜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伟华、王二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永生、胡伟华、王二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田绘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