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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与亢金鑫、韩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尹环,女,1944年生。 原告李安国,男,1966年生。 原告李九国,男,1968年生。 原告李现国,男,1970年生。 原告李小伍,男,1974年生。 原告李小六,男,1977年生。 原告尹环、李九国、李现国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尹环,女,1944年生。
原告李安国,男,1966年生。
原告李九国,男,1968年生。
原告李现国,男,1970年生。
原告李小伍,男,1974年生。
原告李小六,男,1977年生。
原告尹环、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系上述五原告亲属。原告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均系死者李永场之子。
被告亢金鑫,男,1987年生。
被告韩爱英,女,1973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卫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诉被告亢金鑫、韩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及原告尹环、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告韩爱英、亢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钱卫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亢金鑫驾驶豫P377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农场西环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李永场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亢金鑫、李永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亢金鑫驾驶的豫P377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亢金鑫无答辩意见。
被告韩爱英辩称,已经为原告方垫资的20000元钱应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豫P37762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韩爱英应提供车辆豫P37762车辆行驶证原件及有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亢金鑫应提供事故发生所持有的驾驶证原件,证明事故由合法驾驶员驾驶被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为10000元,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以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3、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部分主张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认为依法应当驳回。5、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六原告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诊断证明报告单二份,证明本案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抢救的情况。
3、村委证明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二份、取片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单据223张,证明事故致原告损失的情况。
被告亢金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爱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亢金鑫的驾驶证、领条。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手续齐全及已经为原告方垫资的20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亢金鑫、韩爱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异议为证明的年收入太高。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取片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用愿意承担500元。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与被告亢金鑫、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韩爱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韩爱英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二份、取片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对李永场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亢金鑫驾驶豫P377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9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农场西环路口路段,与李永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亢金鑫、李永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场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原告支出检查费用1352元、水晶棺等费用1000元。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西价车损估字(2014)209号】认定,李永场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估损总值为2780元。
另查明,被告韩爱英系被告亢金鑫的雇主,系豫P3776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爱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资20000元。
受害人李永场出生于1944年10月10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亢金鑫与受害人李永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亢金鑫、李永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亢金鑫受雇于韩爱英,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永场损害结果的赔偿应由雇主韩爱英承担,因车主韩爱英所有的豫P377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中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外的费用由被告韩爱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李永场支出检查费用1352元;2、租用水晶棺等费用1000元;3、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李永场死亡时70周岁,还应计算10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该费用为84753.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0元。6、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和抢救李永场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三轮车的车损2780元;8、拖车、看车费用1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724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35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3352元,下余损失59112.40元,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亢金鑫与受害人李永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外的水晶棺、拖车、看车费用按照责任由被告韩爱英承担1300元外,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56.20元。因被告韩爱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资20000元,除其应赔偿六原告租用水晶棺费、拖车费、看车费用等1300元外,下余垫付款1870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六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应予支付被告韩爱英。因六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韩爱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94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28256.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韩爱英垫付款18700元;
四、被告亢金鑫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韩爱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尹环、李安国、李九国、李现国、李小伍、李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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