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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平与王伟民、安国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晓平,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服务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民,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安国芝,女,1968年9月6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晓平,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服务所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民,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安国芝,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平与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平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豫AX728H五菱客车与被告王伟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上街区济源路轻金属研究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民负次要责任,后开出放车条。2013年12月17日,原告去上街区铝厂北门对面停车场提车时该车被二被告非法扣押。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也被二被告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及原告证件,被告拒不返还,诉讼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X728H号五菱牌客车(价值60000元)及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并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000元(购车款63000元、车辆购置税5384元、2013年3月8日购买的交强险保险费1350元、2013年3月8日购买的商业险保险费3348.39元、2014年2月27日购买的交强险保险费1290元、购买汽车配件(导航、空调)3000元、租车费用按每月5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民未答辩。
被告安国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55分,李晓平驾驶豫AX728H号轿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轻金属研究院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王伟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伟民受伤,三轮车车厢内物品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民受伤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晓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王伟民与李晓平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押给王伟民(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天给医院付壹万元整医疗费以后,王伟民归还我所以证件,并同意提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后李晓平未按照约定向医院交纳10000元的医疗费。双方因该事故产生矛盾,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2013年12月17日15时25分,接警方式110,报警人李晓平,男,34岁,住所或服务处所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接警人王狄;处警民警张保印、王狄;报警内容:铝厂北门对面停车场有人拦车不让走,安国芝,女,40岁,豫AX728H,15343822129,泌阳县羊册镇安村,41282219680906XXXX;处警情况:3分钟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于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开出放车条,双方未达成协议,便不让报警人将车开走,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后李晓平来所称,安国芝将李晓平的五菱车开走了,经查,安国芝系王伟民妻子,李晓平与王伟民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该车豫AX728H被安国芝及其家人扣押。再次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解决;处理意见:不予受案。”。李晓平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李晓平,登记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3-3-29,机动车登记编号豫AX728H;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五菱牌;使用性质非营运”。李晓平为其所有的豫AX728H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两项保险费用共计4448.39元(不含代收车船税250元);此外李晓平还提交有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机打发票一份(发票号码:20233103),显示:“付款人李晓平,承保险种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1000105000084484134;保险单号24240300105140003283.保险费金额990元,代收车船税300元,合计1290元.保险公司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李晓平还提交有证人张丽华为其出具的租车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因王伟民、安国芝将其车辆开走期间租用张丽华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安国芝系王伟民妻子,李晓平与王伟民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该车豫AX728H被安国芝及其家人扣押”的内容,对原告李晓平所有的豫AX728H车辆被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二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欠妥。现原告李晓平诉请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赔偿其购车款及其损失共计115000元(购车款63000元、车辆购置税5384元、2013年交强险保险费1350元、2013年商业险保险费3348.39元、2014年交强险保险费1290元、汽车配件3000元、租车费用按每月5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1、原告李晓平虽未按照2013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王伟民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晓平返还身份证。2、关于原告李晓平诉请的2013年交强险保险费1350元、2013年商业险保险费3348.39元、2014年交强险保险费1290元。依据原告李晓平于2013年为其所有的豫AX728H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项保险费用共计4448.39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以及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原告车辆扣押的情况,对原告李晓平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本院确认为999.58元(4448.39元÷365天/年×82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说明:按四舍五入的原则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交强险保险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豫AX728H车辆购买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款63000元、车辆购置税5384元、汽车配件3000元的诉请。上述费用系原告李晓平购买新车时的支出,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是否遭到损毁以及遭遇毁损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李晓平诉请的租车费用每月5000元,因原告李晓平所有的豫AX728H车辆非营运车辆,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用车辆的必要性,故对其关于租车费用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平返还原告李晓平本人的身份证及2013年的保险费损失999.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李晓平负担2575元,由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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