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李华成,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天遇(又名张天宇),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华成诉被告张天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承包上街区玉发集团的土建工程,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工资有被告发放。到工程结束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36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华成工资款玖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9360.00元),张天宇,2014年6月6日。随后原告再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推脱,要么就是拒绝接听,联系不上。原告为了要回自己干活的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6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天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天遇向李华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华成工资款玖仟叁佰陆拾元整。小写:(9360.00元)。张天宇,2014年6月6日。”,上述工资张天遇至今未向李华成支付。 另查明,张天遇又名张天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天遇向原告李华成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华成依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天遇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张天遇向其支付工资9360元,依该“欠条”所载明之内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成支付工资款936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天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