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520号 原告河南省鑫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宗学。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 原告河南省鑫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才公司)诉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才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下属华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在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工程内容为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保才。2011年6月1日,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9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承建。2012年8月2日,王保才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将于2012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保才收取鑫才公司定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棚定金伍仟元。2011年6月9日,王保才收取鑫才公司协议保证金19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梅国祥协议保证金195000元。2011年6月9日,鑫才公司(乙方)与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才公司承包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协议中甲方签章处盖有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华润项目部的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有王保才自己私章,梅国祥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盖鑫才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一直未将协议约定的工程交由鑫才公司承建。2012年8月2日,王保才向鑫才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在一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将梅国祥工程保证金贰拾元退还”。后因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是被告华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王保才同志为我方签订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工程洽谈,签订施工合同;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该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保才作为被告下属分公司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原告保证金及之后承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梅国祥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并代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行为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此认可。王保才出具的《承诺书》上虽将保证金写为“贰拾元”,但结合本案中王保才实际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及保证金195000元的事实,应视此“贰拾元”为笔误。被告在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并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承包,且被告下属的华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同意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鑫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