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52号 原告王红伟,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彩平,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杨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代其加工服装,当时双方约定十天结算一次货款。由于原、被告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3月至5月的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红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014.7.11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没有销售完毕,另外,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杨彩平口头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服装样式及面料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3月22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服装价值180252元。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红伟1500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国家棉花及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201403413、GW201403517、GW201403518检验报告三份。其中GW201403413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上衣;委托单位为杨彩平;样品数量一件;送样人杨彩平;检验项目为使用说明、纤维含量;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使用说明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要求。GW201403517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裤子;委托单位为杨彩平;样品数量一条;送样人杨彩平;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纤维含量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要求。GW201403518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半袖衬衫;委托单位为杨彩平;样品数量一件;送样人杨彩平;检验项目为纰裂-摆缝;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纰裂-摆缝不符合GB/T2660-2008标准要求。被告称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完毕后再与原告结账,故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称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国家棉花及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中未注明服装生产者,被告送检时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故被告无法证明检验报告中送检的服装系由原告加工,其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认为原告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伟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