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小显,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朝雨,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小显诉被告徐朝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徐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将承接的管城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绿都广场二号楼的内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3432.6元,该款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3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工程款经结算是43432.6元,之后已全部支付,现不再拖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份,被告承接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绿都广场二号楼的内粉工程(以下简称郑州工地)后交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13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3432.6元;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左右又随被告到被告的新乡工地施工至10月底,双方未就新乡工地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庭审中也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数额。 原告自称郑州工地的劳务费是70962.6元,新乡工地的劳务费是174725元,两个工程共计245687.6元,双方对郑州工地结算的43432.6元劳务费系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及生活费后的数额;被告称在新乡施工过程中包括郑州工地的劳务费一起共向原告支付了176800元,两个工地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中在郑州工地施工时原告已借支生活费7400元和点工工资10500元。 原告自认目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及生活费163800元,其中在郑州工地施工时借支生活费7400元,被告支付的点工工资10500元是支付的临时工工资,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郑州工地内粉工程转交给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劳务费43432.6元,鉴于双方共同确认在郑州工地施工时原告借支生活费74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郑州工地的劳务费36032.6元;对原告称郑州工地的劳务费是70962.6元,结算单是在扣除借支的生活费7400元以及部分劳务费后出具的,被告尚欠劳务费43432.6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结算的劳务费43432.6元已全部支付,不再拖欠,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对新乡工地的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也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数额,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在本次案件中对新乡工地的劳务费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朝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显支付劳务费360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王小显负担75元,被告徐朝雨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桂英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