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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中榜诉袁豫清、李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尹中榜,男,1945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豫清,男,1965年1月28日生。 被告李晓林,男,1983年10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尹中榜,男,1945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豫清,男,1965年1月28日生。
被告李晓林,男,1983年10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单位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尹中榜诉被告袁豫清、李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袁豫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李晓林驾驶豫R321E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2KM+350米处时,与同向尹中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尹中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尹中榜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豫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中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李晓林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晓林系肇事车辆驾驶员;3、被告袁豫清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袁豫清系肇事车辆车主;4、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不调解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情况;6、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发票、车票、庆阳桐柏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袁豫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晓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的行车证认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诊断证看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空挂床现象,应予扣减;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应予驳回;对原告的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林受雇于被告袁豫清,于2013年7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李晓林驾驶被告袁豫清所有的豫R321E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2KM+3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尹中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尹中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中榜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219.8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豫清为其垫付费用9500元。
另查明,尹中榜于2012年9月被庆阳市新海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聘为仓库管理员,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袁豫清所有的豫R321EO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
2013年度河南省农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林受雇于被告袁豫清为其驾驶车辆时与原告尹中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尹中榜受伤,被告袁豫清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19.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3、误工费120元/天×44天=528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739.87元,扣除被告袁豫清垫付的9500元,仍有5239.87元。对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伤情较轻,护理费的请求,因无护理医嘱,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豫清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中榜各项经济损失513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豫清支付理赔款9500元。
三、驳回原告尹中榜对被告李晓林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袁豫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袁豫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伟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孟文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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