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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景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2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不同意,在家人的劝说下,才同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一直无法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虽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但二人感情一直淡薄。在女儿出生前,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外出被告将原告强行拉回家中,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暴打一顿,而后将原告的手机、现金搜走,把原告锁在屋内半个月之久,在原告同意和好后,才将原告放出。2013年正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独自一人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而且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0条、床单6条、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方桌一套、茶几一个、麻将桌一张、案板一个、木箱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二辆、钢丝床一张、老母猪一头、四亩地大蒜、二亩地玉米,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经常生气吵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是事实,夫妻偶尔吵架也是正常。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原告及其家人均为残疾人,家中生活困难,为了家庭原告外出打工。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万多元,原告的嫁妆也是被告购买,婚后被告经常帮助原告娘家。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将儿女留在家中,为找原告被告负债累累,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2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双人两个、三人一个)、木箱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茶几一个、四组合矮柜一套、小方桌一张,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妹妹袁玉平2.5万元、姐姐袁玉荣3.2万元、舅舅宋治春5万元、姑姑袁排真3.2万元、李海生5万元,并提供上述债权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债务证明人均为被告的亲属,债务为虚假,原告不知情,即使有,也应属个人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提供其娘家所在裴村店乡肖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提供其娘家邻居杨彦民、杨彦国、杨义伟出庭作证,三人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曾去原告娘家闹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喜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