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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中付,男,1990年2月17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中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中付,男,1990年2月17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中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在父母包办下结了婚,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两次流产,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2013年,被告将原告娘家借给原告做生意的钱也偷偷取走。2013年6月6日,被告外出,再无音信。而被告的父亲让原告起诉离婚。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又长期分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可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这些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述在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处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原因,出于无奈同被告结婚并同居生活,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中付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助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