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2009年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执意要抚养孩子也可,原告愿意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没资格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负担30万元的抚养费;另外要求结婚时所住的房子给被告,再给被告四亩耕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10月份相识,2009年腊月二十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彼此感情不错,因被告和原告母亲关系未处理好,双方发生纠纷,现分居一月有余。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被子九条、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摩尔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木箱子一个。另查明,同居期间原、被告未有其他共有财产,被告亦未在原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非婚生女年幼,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让被告抚养,并愿意负担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30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另要求原告给四间房和承包地四亩,因房产不是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被告未在原告处取得承包地,故对该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其女抚育费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每年6月30日前和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至林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九条、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摩尔牌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木箱子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