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光林,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西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潘光林驾驶豫LND76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西夏镇胡寨村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光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光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潘光林驾驶豫LND76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西夏镇胡寨村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光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光林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8000元,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潘光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光林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容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