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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彩信与陈武壮、王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岳彩信,男,1949年9月10日生。 被告陈武壮,男,1966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丽,女,1981年3月23日生,系被告陈武壮之妻。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岳彩信,男,1949年9月10日生。
被告陈武壮,男,1966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丽,女,1981年3月23日生,系被告陈武壮之妻。
原告岳彩信与被告陈武壮、王东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登记在被告王东丽名下的位于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南侧苏村矿业家属楼的房屋一套(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2320号)予以查封,并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查封裁定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信、被告陈武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彩信诉称:我和二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我有难事想办,二被告表示能给我帮忙把事办成,但让我必须拿出50万元办事经费。为使我相信能把事办成,二人承诺“事办不成,钱退还给我”,并口头表示愿意用其苏村矿业家属楼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12年10月28日,我相信了二被告,并分两次给二被告现金50万元。当日,被告陈武壮给我出具收条两张(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收条上明确注明“事办不成,钱退还给我”。但之后,二被告不但没有给我办任何事,而且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还故意避而不见。无奈,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我50万元。
被告陈武壮辩称:一、本案不是欠款纠纷,而是原告之弟进了监狱,原告不想让其弟弟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我50万元托我为其弟疏通关系,钱我已经为原告办事花完,事没有办成我有责任,但是原告也有失察的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此事系我一人所为,所有手续都是我一人出具,与我妻子王东丽没有关系,当时拿钱时也没有用房产抵押之说;三、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愿意积极偿还,我在外还有许多债权,足以抵债,但是我现在身陷囹圄,请原告暂缓归还时日。
被告王东丽未到庭,庭后到本院辩称:我不知道我丈夫陈武壮拿原告50万元这回事,此事与我无关。
原告岳彩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书证:收条两张、银行交易回单两张,以此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武壮分两次收到原告50万元,两张收条均注明“此款用于办事用,事办不成还款”;
3、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当庭证实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当初原告弟弟出事,其介绍原告和被告认识,原告托被告办事,原告给被告5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收条时其在现场是见证人,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武壮的妻子王东丽和一个司机,陈武壮和王东丽为了使原告相信还曾提出把他们的房子作抵押;后来事没有办成,其作为中间人给王东丽打电话,王东丽在电话中表示没有钱退给原告,同意将房子抵给原告顶账。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武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当时二被告口头表示愿意将房子抵押给原告不属实,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能为原告办事为由,收取原告50万元“办事费”,被告陈武壮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两张收条上均明确注明“此款用于办事用,事办不成还款”。之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未退还分文,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东丽经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给原告办事,双方明确约定“事办不成退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现二被告未为原告办成事,二被告也承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辩称被告王东丽没有参与此事,此事与被告王东丽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东丽没有参与此事,但因被告王东丽和被告陈武壮系夫妻,该笔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要求被告王东丽共同还款的权利,故二被告认为被告王东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武壮、王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彩信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武壮、王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