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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付强与宋志海、刘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于付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欧美精工石店负责人。 被告宋志海,男,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英,女,汉族,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于付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欧美精工石店负责人。
被告宋志海,男,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付强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付强、被告宋志海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的欧美精工石商店的员工宋海强与被告宋志海、刘淑英签订装修其夫妻购买的凤凰城3号楼2单元1203室的房屋,约定总装修价款为38435元,装修大部分完成后,二被告拒不完全支付装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志海辩称,原告为其装修的事实存在,2012年4月15日前被告宋志海给付原告装修费10000元,后因夫妻闹矛盾打架被告宋志海离家,此后如何付款就不清楚了。
被告刘淑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付强系欧美精工石店负责人,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5日,原告店员工宋海强与被告宋志海签订了凤凰城3号楼2单元1203室房屋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由原告为二被告装饰凤凰城3号楼2单元1203室的房屋,总造价为38435元,装修期间经被告刘淑英手给付原告13000元,经被告宋志海手给付10000元,下欠15435元完工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宋志海、刘淑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付强为被告宋志海、刘淑英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已装修完工,被告宋志海当庭对装修事宜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435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支付装修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既没有约定,又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海、刘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付强装修款15000元。
驳回原告于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伟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