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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罗二超、陈建军、吴超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二超。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二超、陈建军、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二超于2014年7月2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军、吴超、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1785元及车辆鉴定费共计7378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罗二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吴超、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银龙驾驶罗二超所有的豫DEY008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D53189号牌)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时先后追尾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灯的陈建军驾驶的豫DD0291号车,吴超驾驶的豫DJY360号车,致车辆受损,豫DD0291号车乘坐人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受伤,事故发生后,罗银龙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显示,事故导致豫DEY008号车起火烧毁,经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1785元,罗二超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D0291号车和豫DJY360号车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1月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与豫DEY008号车产生碰撞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豫DEY008号车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17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785元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36892.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二超36892.5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二超36892.5元;三、驳回罗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罗二超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判决,原审判决没有分项处理错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罗二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陈建军、吴超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罗银龙驾驶罗二超所有的豫DEY008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D53189号牌)先后追尾撞上等红灯的陈建军驾驶的豫DD0291号车,吴超驾驶的豫DJY3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豫DD0291号车乘坐人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D0291号车和豫DJY360号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DEY008号小型轿车在该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二超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