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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王选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选政。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亚。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王选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运发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选政、李自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中运发公司车辆损失等20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王选政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李自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宝价签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9915元。中运发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选政之妻谭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王选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的实际所有人为李自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李自亚,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王选政应承担中运发公司损失60%的赔偿责任,李自亚应承担中运发公司损失2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总责任限额的比例(即1/2)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运发物资公司所有的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为19915元。王选政、李自亚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法院对上述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19915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其中50%,即9957.5元。中运发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1000元鉴定费,应当由王选政600元(1000元×60%),由李自亚赔偿200元(1000元×20%)。综上,中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选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6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57.5元;三、李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57.5元;五、驳回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元、王选政负担193元、李自亚负担65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中运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选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自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选政、李自亚应对中运发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中运发公司的总损失不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对中运发公司的车辆损失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