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小君、黄晓菲、李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小君于2014年10月1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晓菲、李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00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被上诉人蒋小君、李国全、黄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30分,刘勇驾驶蒋小君所有的豫DJN833号轿车在郏县紫云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北50米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黄晓菲驾驶的豫DLN113号轿车相撞,造成豫DLN113号车乘车人赵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军无责任。2014年9月18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JN833号轿车车损为21272元。蒋小君支付评估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JN833号车辆所有人为蒋小君;豫DLN113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国全,实际车主为黄晓菲,该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没办理车牌号的情况下以该车的车架号39769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04000003805、PDAA201341040000019614,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小君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黄晓菲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豫DLN113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蒋小君所受损失为:车损费21272元,有车损报告;施救费1500元虽有施救票据,但该施救费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该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施救费会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72元,对蒋小君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豫DLN11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小君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黄晓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LN113号车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小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3072元;二、驳回蒋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蒋小君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2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多承担的15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承担23072元是错误的。 蒋小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黄晓菲、李国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勇驾驶蒋小君所有的豫DJN833号轿车与黄晓菲驾驶的豫DLN11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LN113号车乘车人赵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军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晓菲应当对豫DJN833号轿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N11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豫DJN833号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小君车辆损失23072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