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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刘翠玲、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芝。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翠玲、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翠玲于2014年9月9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765.72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刘翠玲,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芝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豫DPQ7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3月12日30时许,李松芝驾驶豫DPQ7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阳光大道韵达快递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翠玲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刘翠玲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孕12周。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3660.5元。因发生事故时刘翠玲怀孕12周,所以出院后刘翠玲又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4192.22元。上述共花医疗费7852.72元。刘翠玲的电动自行车损坏部分,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33.00元;车架校正、拆装工时费15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为1083.00元,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刘翠玲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852.72元;2、误工费25725元/年÷6月÷30天×28天=4001.66元;3、护理费33860元/年÷6月÷30天×28天+29041元/年×28天=749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5、30元×28天=280元;6、施救费700元;7、车损费1083元;8、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1100元,共计23452.29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豫DPQ7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翠玲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7852.72元,由于发生事故时刘翠玲怀孕12周,故出院后刘翠玲又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刘翠玲请求按6个月按25725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其他证据不力,但刘翠玲确实在外打工,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7元较为适宜;3、护理费,刘翠玲请求6个月按33860元/年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力,且提供按2人护理的证据明显有瑕疵,故按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2307.37元较为适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5、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6、施救费700元;7、车损费1083元;8、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因刘翠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其就诊的费用,但刘翠玲检查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按600元较为适宜,共计16070.4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翠玲16070.46元;二、驳回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刘翠玲负担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6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多承担的5000元部分。事实与理由:刘翠玲在郏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又到郑州相关医疗单位的花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翠玲答辩称:从郏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只是病情好转,且事故是否影响到胎儿的正常发育,需到相关医院进行专业检查,因此,到郑州相关医院的检查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检查治疗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松芝驾驶豫DPQ7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李口镇阳光大道韵达快递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翠玲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应当对刘翠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PQ7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刘翠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翠玲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该案事故发生时,刘翠玲已怀孕12周,事故是否对胎儿造成影响,需由相应的医疗机构作出检查判断,刘翠玲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相关的专业检查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属其实际损失的范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的其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