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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刘跃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安。
刘某慧、刘某安的法定代理人陈青阁,系刘某慧、刘某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刘跃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刘跃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360.55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陈青阁、田文秀,被上诉人刘某慧、刘某安的法定代理人陈青阁,被上诉人刘跃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1时45分许,刘雨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219M+200M处时,与前方由刘跃科驾驶的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申国士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国士无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春河,2012年6月3日,贾春河将该车转让给刘跃科,刘跃科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贾春河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豫D75606(豫DD627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受害人刘雨瑞夫妇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某慧,女,200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大没岸村039号;儿子刘某安,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刘雨瑞母亲田文秀,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陈青阁、田文秀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申国士就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有关豫D75606(豫DD627挂)号的交强险按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占60%,申国士占40%的比例分配。
原审认为:刘雨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J596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跃科驾驶的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雨瑞当场死亡,申国士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认定豫J59600货车驾驶人刘雨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科负事故次要责任,申国士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同一事故赔偿权利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D75606(豫DD6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田文秀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慧、刘某安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78788.22元(5627.73元/年×12年+(5627.73元/年÷2人)×4年];5、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生活费酌定2000元;6、住宿费2549元,以上损失共计321823.02元。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73200元(122000元×60%),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74586.91元(321823.02元-73200元)×30%。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各项经济损失73200元;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各项经济损失74586.91元;三、驳回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3256元,由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负担1409元。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47786.91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多出5627.73元;3、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刘跃科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刘雨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申国士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与事故另一受害人申国士就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已经达成协议,故对于陈青阁、田文秀、刘某慧、刘某安的损失321823.02元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732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48623.02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4586.91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死者刘雨瑞负有扶养义务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延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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