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军。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全军、朱朝增、朱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全军于2014年3月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朝增、朱晓华赔偿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全休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09111.43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郑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朱朝增、朱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15分许,朱朝增驾驶豫DFS758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综合市场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郑全军驾驶的鄂Q4B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全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郑全军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6189.43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左小腿避免负重活动,全休3个月,2、术后3月、6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4、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郑全军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5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全军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郑全军骑行的鄂Q4B996号摩托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黄中元;经郑全军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11月4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书,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60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00元,合计为1705元。郑全军认可在事故前期处理中,朱朝增向其支付费用8000元。 原审另查明,郑全军交通事故发生时37周岁;郑智源系郑全军儿子,2007年10月16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郑显云系郑全军母亲,1955年4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共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郑全富、郑全法、郑全军、郑香莲。以上郑全军、郑智源、郑显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再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所有人为朱晓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朱朝增驾驶,朱朝增与朱晓华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审对郑全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核定:1、医疗费16193.43元。2、郑全军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3、郑全军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损失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Q4B99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黄中元,本案郑全军方未举证证明其与鄂Q4B996号车辆的关系,法院无法认定其是否为权利人,故对郑全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郑全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37周岁;主张其一直在城镇生活,提供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显示自2005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18日郑全军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村长城路2号对面经营自行车维修店;提供河南省暂住证一份,显示郑全军暂住地址为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66盐厂家属院15号楼1单元5楼西户,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另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神马尼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显示郑全军在该社区居住,情况属实;原审认定郑全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0.1);郑智渊系郑全军儿子,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其父母二人,结合未成年人基本跟随父母生活的事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郑显云系郑全军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未举证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对郑显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3689元。5、护理费:郑全军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显示郑全军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结合郑全军胫腓骨骨折的伤情,对2人陪护予以支持;郑全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情况,故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6、误工费:郑全军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情况及在平顶山市从事职业情况,结合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郑全军住院60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其误工损失为9204.6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7、郑全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96034.8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朝增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郑全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全军受伤;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为朱晓华所有,朱晓华与事故车辆驾驶人朱朝增系家庭成员关系;车辆所有人朱晓华存在过错,故郑全军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朱朝增负责赔偿。发生事故的豫DFS75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全军损失进行赔付;郑全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损失96034.89元,认可事故处理中,朱朝增向其支付8000元,郑全军损失尚有88034.89元未获赔偿,在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对此88034.89元损失,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本案郑全军方赔付。对郑全军认可的朱朝增垫付费用8000元,结合豫DFS758号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的记载,原审认为郑全军方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总损失暂未确定,故法院暂不作处理。对于朱朝增、朱晓华要求处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未在本案举证、答辩期内提出该主张,且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全军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034.89元。二、驳回郑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郑全军负担482元,由朱朝增负担2001元;鉴定费600元,由朱朝增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多赔付的医疗费859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6.3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赔偿18593.43元,超出该限额;郑全军的抚养人郑智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岁,为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赔付欠当。 郑全军辩称:郑全军主张的医疗费为8193.43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18593.43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以受害人的标准计算,不应以被抚养人郑智渊的户口为依据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朱朝增、朱晓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21时15分许,朱朝增驾驶豫DFS758号小型轿车与郑全军驾驶的鄂Q4B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全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朝增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朱朝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朱朝增驾驶豫DFS7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郑全军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034.89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郑全军主张的医疗费为8193.43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18593.43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郑全军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郑智源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跟随受害人郑全军生活,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医疗费赔偿数额超过10000元,被抚养人标准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