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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女。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谊军,男。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潘谊军驾驶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五女店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陈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谊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丽萍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丽萍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1373.98元,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院外购药,支出费用2268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又支出检查、医药费3532元,在许昌市中医院支出医药费476.7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费1075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35951.13元。2012年12月21日经许昌市建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丽萍的伤残级别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3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丽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2200元,每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假肢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1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原告陈丽萍受伤前在河南合融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220元,且原告工作期间在郑州市居住。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315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潘谊军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谊军需保证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保险总额为422000元的保险真实有效,被告潘谊军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向被告潘谊军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后被告潘谊军已将50000元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潘谊军驾驶的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对外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超载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先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2.8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任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潘谊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陈丽萍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谊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丽萍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潘谊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谊军承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核定原告陈丽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796.81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假肢安装费【(72.8岁-19岁=53.8岁按54岁计算)×2200=】118800元、营养费(551天×10元/天=)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天×30元/天=)16530元、护理费(551天×22438元/365天×1人+22438元/年×1年)=56310.15元、误工费(574天×3320元/30天=)63522.66元、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元/年×40%=)145558.4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150元、鉴定费235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陈丽萍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核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9528.0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50528.02元扣除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5178.02元×70%×75%=)265218.4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87218.4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向原告支付377218.46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为(377218.46元×70%×25%=)67763.23元,按照原告陈丽萍与被告潘谊军达成的协议,被告潘谊军应保证其车辆保险的真实性,但因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和超载,故其保证的保险金额422000元,尚有(422000元-387218.46元=)34781.54元不能保证,该部分应有被告潘谊军承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原告与潘谊军达成的协议,被告不再承担。关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潘谊军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仅仅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同时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共计377218.46元。二、被告潘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共计34781.54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事故伤者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虽未投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仍应当全额赔付。三、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肇事车辆超载而免赔的10%未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连带赔偿34781.54元不服,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2、对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免赔25%的部分不服,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丽萍针对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潘谊军与万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万里公司对事故车辆有管理权和支配权,潘谊军已积极的向万里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但万里公司依据分期付款合同,漏买了不计免赔,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后作为万里公司已强行将事故车辆收回予以扣留,足以证明万里公司对车辆有管理和收回的权利,因此对车辆造成他人造成的伤害成立连带责任合理合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不计免赔系附加险,未投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情况下免赔15%是各方的合同约定,对商业险的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2、超载10%因超载系道交法明确规定的禁止性事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作为免责条款的只需要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再明确说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已超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事故车辆豫K5167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其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免赔25%正确,但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丽萍损失已超保险限额,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最高额应为225000元(300000×75%)。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限额应为347000元(225000元+12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范围内赔偿387218.46元,已超出保险限额。二、被上诉人陈丽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陈丽萍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金377218.46元中的85862.27元不服,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丽萍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潘谊军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计算方法是否正确;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丽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审对陈丽萍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适当;4、上诉人万里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免赔25%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丽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陈丽萍提供的有河南合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及收入的事实,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陈丽萍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中陈丽萍提供有工资表,原审按工资表收入计算陈丽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护理级别,故原审根据陈丽萍的护理程度,安装假肢的情况支持陈丽萍一年定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陈丽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关于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被上诉人潘谊军驾驶的豫K5167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从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该车对外以许昌万里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故潘谊军与许昌万里公司之间不仅仅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同时亦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其与车主潘谊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免赔25%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共免赔率为25%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许县民初字第761号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1)许县民初字第761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共计369343.46元;
三、变更(2011)许县民初字第761号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潘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萍各项损失42656.54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公司负担1727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9元,由被上诉人陈丽萍负担10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