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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照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勋,男。 上诉人张照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勋,男。
上诉人张照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照明、被上诉人李红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张照明委托被告李红勋购买水泥,原告并于当日给付被告水泥款17000元,被告李红勋为原告张照明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元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算帐确认,被告李红勋共欠原告张照明水泥130吨,因县水泥厂破产,双方商定按70%付款。即被告李红勋共应给付原告张照明18000元。并于当日将18000元给付了原告张照明。张照明给被告李红勋出具了“证明”一份。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照明提供的由被告李红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勋收取原告张照明购买水泥款17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李红勋共欠原告张照明水泥130吨,按70%给付,共应支付原告18000元,且该款于2011年元月28日给付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照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照明负担。
上诉人张照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并于当日将l8000元给付了原告张照明”,此为认定事实绝对错误!因为:1、我给李红勋的水泥款是17000元,又加上之前李红勋借我款2000元和李红勋欠我的应付水泥票35吨;在2011年元月28日,我们双方经算账,三项共折水泥130吨,全是凭手续算账,按每吨200元计算,应折款26000元,但因水泥厂处于破产状态,李红勋想少拿些钱,经双方同意,按总价款的70%给我,计款l8000元。此证明条的本意是李红勋为防止我反悔,再向他索要26000元的水泥款,才出具的。而根本不是什么已领到水泥款的证明。李红勋的狡辩,完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试问:如果是已付款,那为何不写领款条或收款条而写证明一份。第二、如果该证明条是一种收款性质,那李红勋为何不把我持有的,由他本人给我出具的借条2000元和l7000元的水泥票收回呢第三、如果说我持有的李红勋向我出具的借条及水泥款凭条,如其所说是我言称丢失了,那李红勋作为一个专门替别人要帐、打官司的委托代理人,经验应当十分丰富,如当时我说借条丢失,李红勋怎能不让我在该证明条上写明我持有的借条丢失、作废呢这明显违背常理。事实上是因为李红勋根本没有把18000元给我,我没见到钱,一直将李红勋给我出具的借条妥善保管着,如果我把借条给了李红勋,那我才是一点证据也没有了!冤枉死我,也说不清了!第四、如果李红勋己给我18000元,那我及我的家人向他追要此款时,先是扣他的自行车,后又报警和他纠缠到派出所。如他确已给付,早就不能容忍我的这些行为了!我是个无前科、无劣迹出苦力的水泥搬运工人,如果他已给我钱,那我根本不可能再提及此事,因为这为良心道德所不容!看问题要全面分析,而不能断章取义。2、本案证人田喜杰的证词不属实,与李红勋的陈述自相矛盾!首先、质证笔录第三页第2行、第17行,李红勋均自认在书写该证明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在场,田喜杰根本就不在场,他怎会知道钱是否已交付,显然系伪证。其次、田喜杰与李红勋关系密切,否则,他不会多次给李红勋钱为其购买水泥,不排除二人串通作假证的可能!第三、田喜杰有能力,并愿意出庭作证。那被上诉人为何不让他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应采纳,是个常理!更令人不安的是,经中央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为什么不执行第四法庭去田庄调查本案重要证人田喜杰,为什么不及时通知上诉人,以体现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公开的若干意见》第9条有明文规定,又为何不执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则错误。对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解释方法,《合同法》第l25条有明文规定,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而纵观本案背景的发生、发展、结果,即本案的来龙去脉,很清楚的表明,李红勋没有实际付给我钱,而是为防止我反悔,向他追要26000元的水泥款,才让我出具的证明条,稍有一些语文知识的人,就能做出正确的解释和判断!何况是人民法院呢而令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为何竟私自创设合同解释规则,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私自嫁接到一般书写规则,从而作出对我不利的解释,这不但没有法理基础,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有害,查遍现行有效法律规则,根本没有“对书写材料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对书写人不利的解释之规定!因为字义多歧义,模糊的本性及我的文字表达能力的有限性,不能否认。因此,解释应当实事求是的从字义,整体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李红勋立即给付我18000水泥款。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李红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1月,李红勋向张照明借款2000元。2004年12月4日,张照明委托李红勋购买水泥,张照明并于当日给付李红勋水泥款17000元,李红勋为张照明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张照明向李红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水泥厂与我购买水泥130吨一事,经过我与水泥经办人李红勋协商,同意付我18000元正,以后双方别无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8000元是否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红勋已支付18000元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张照明2011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李红勋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李红勋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对崔银成、田喜杰调查笔录。首先,从上诉人张照明2011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李红勋出具的证明内容“关于水泥厂与我购买水泥130吨一事,经过我与水泥经办人李红勋协商,同意付我18000元正,以后双方别无纠纷。”上看,该证明是对双方所欠水泥款价款协商确定数额的书证,而非收款凭证。原审将该证明视为收款凭证与该证明上书写的内容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李红勋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对崔银成、田喜杰调查笔录,从形式上讲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崔银成、田喜杰并未见到被上诉人李红勋向上诉人张照明支付18000元的事实,该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红勋向上诉人张照明支付18000元。同时,二审中上诉人张照明提供了其与田喜杰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也显示田喜杰对被上诉人李红勋是否向上诉人张照明支付18000元并不知情。
综上,李红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支付张照明支付18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李红勋向上诉人张照明支付欠款1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上诉人李红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