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钧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上诉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12日,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申请法人登记,被告御史坊居委会(原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村委会)出具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投入资金600000元及固定资产。1997年11月6日,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双成,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后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向原告孙国良借款,并于2001年元月1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国良人民币柒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的借据一张,开据人为曹双成,并加盖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的公章。2002年1月28日,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向原告孙国良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孙国良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利息壹万贰仟柒佰叁拾贰元整”的欠据一份,开具人曹双成,并加盖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的公章。2001年10月5日,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村委会作出成立禹州市御达坩埚厂清算组织的决定。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厂址灭失,同年8月28日,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孙国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系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依然存在,仍应当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独立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孙国良要求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孙国良承担。 上诉人孙国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部分和说理部分相互矛盾。本案涉及的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于2002年8月2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托会至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责任监督对该企业进行注销登记,另外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和投资人,应在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并注销营业执照,结果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仅仅只是做出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告公示,通知相关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实际的清算,目前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的全部财产已灭失,被告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为自己的上述行为负全部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请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我借款70733元和所欠的利息12732元,并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2002年元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上诉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御达坩埚厂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我居委会即成立了清算组织,由原企业负责人曹双成任清算组长,对坩埚厂进行清算。我居委会依法履行了自已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远的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系独立的法人,虽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应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独立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御史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河南省禹州市御达坩埚厂的开办者,在其开办的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负有对开办企业的清算之责,如开办者未尽清算之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孙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