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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波与刘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赵彦波,男,1971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朝旭,男,1970年10月9日生,系原告赵彦波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林波,男,1982年9月4日生。 原告赵彦波与被告刘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赵彦波,男,1971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朝旭,男,1970年10月9日生,系原告赵彦波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林波,男,1982年9月4日生。
原告赵彦波与被告刘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林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波诉称:我在阳店街上开办一饲料店,2007年8月被告从我店里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11月10日共赊欠我饲料款7600,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承诺尽快还款,并愿意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总是言而无信一拖再拖,至今都未偿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6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刘林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赵彦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被告2007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7600元。
被告刘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曾口头承诺自愿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又无任何事实依据,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如何承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彦波欠款76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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