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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与王兵、贾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 负责人刘群牢,任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年10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兵,男,1989年7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
负责人刘群牢,任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4年10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兵,男,1989年7月15日生。
被告贾宽友,男,1959年1月15日生。
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与被告王兵、贾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王兵、贾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王兵从我会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32%、贷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贾宽友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1300元、于2013年2月23日偿还利息1492元。贷款本金仅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兵偿还贷款3万元,并承担2013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还至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贾宽友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兵辩称:原告诉称贷款及还息情况均属实。我准备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
被告贾宽友: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不合适。我认为王兵贷款期限为3个月,我给王兵的保证期限也是3个月,我的担保期已经过了。
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两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情况以及后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兵、贾宽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兵、贾宽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王兵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32%、贷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贾宽友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23日,贷款本金3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其诉辩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兵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贾宽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至目前,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3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兵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3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贾宽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宽友辩称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大王镇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2%承担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宽友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王兵、贾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