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25号 原告张东春,男,1967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兵权,男,1975年7月8日生。 被告范安民,男,1957年9月24日生。 原告张东春与被告范兵权、范安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范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兵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春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范安民在灵宝市阳店镇小河村十字路口碰见我,说被告范兵权需要人到灵宝市阳店镇观头村马宗岭栽树,每人每天80元。我同意去,被告范安民就驾驶三轮车将我和李某某等5人拉到阳店镇观头村马宗岭开始栽树。我们干到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范兵权又让被告范安民驾驶三轮车送我和其他工友回家。当车行驶到阳店镇观头村至库泉沟公路龙泉沟弯道路段时,被告范安民驾驶三轮车失控侧翻,造成我和其他两名工友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皮裂伤。我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0463.73元。2014年5月21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经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我住院期间,被告范兵权向我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后就对我不理不睬。我认为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范兵权作为我的雇主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安民系被告范兵权的雇员,其对给我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448.76元(已扣除被告范兵权支付的13000元)。 被告范兵权未到庭,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一、原告是范安民找来给我栽树的没错,但是他并不是在给我栽树期间受的伤,而是在给我干完活后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受的伤,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事故由范安民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找范安民要求赔偿。二、事发后,我之所以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是因为念及原告是来给我干活的,我们又都是一个村的,当时范安民脑溢血住院没有经济能力,出于帮扶情义我就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当时原告口头上也答应只要给他把病看好就行了,现在却出尔发尔起诉要求赔偿。总之,我认为原告不是在给我干活期间受的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况且我已经尽了我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 被告范安民辩称:范兵权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栽树,每人每天80元。张东春、李某某两个人都同意干,我就开上我的三轮车拉上他们两个还有范兵权另外找到三个年轻人一起到了观头村马宗岭给范兵权栽树。我们干到下午5点,回来的时候我拉去的人还坐我的车回,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要搭顺车,我就把他们也捎上了。在回来的路上车开到库泉沟公路龙泉沟弯道路段时,因为坡太陡,刹车刹不住车就翻了,造成了交通事故,120来了以后把张东春、李某某等人送到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他们在医院的医疗费都是范兵权支付的,我没有出过一分钱。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没意见,但是我现在有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原告张东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范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19759.23元、复查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40元,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64.5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4、书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80元; 5、书证:原告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6、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22日早上,他和张东春等人坐范安民的三轮车到山上给范兵权栽树,下午5点多栽完树后范兵权让范安民送他们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范安民驾驶的三轮车翻了,导致他和张东春等人受伤,受伤后他们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他住院一星期出院,范兵权给其交了2800元医疗费。 被告范兵权、范安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李某某的证言被告范安民有异议,主张范兵权并未让其开车接送干活的人,其开自己的三轮车拉原告他们去干活,干完活又把他们拉回来,纯粹是为了方便大家,并不是范兵权安排的,范兵权也没有支付其额外的运费。被告范兵权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李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只对于其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范兵权让被告范安民帮其找几个人去山上栽树,每人每天80元。范安民碰到和其一块跑摩的的原告张东春、案外人李某某,范安民向二人说明情况后,二人同意上山干活,于是范安民就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拉着张东春、李某某等人到阳店镇观头村马宗岭给被告范兵权栽树。干到当天下午5时许,范安民又开着三轮车拉着张东春、李某某以及其他几个工人回家。当车行驶到阳店镇观头村至库泉沟公路龙泉沟弯道路段时,三轮车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张东春、李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东春、李某某等人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东春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皮裂伤。为治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3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759.23元。出院后原告又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复查,支付检查费704.5元。2014年5月21日,灵宝市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范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东春、李某某等人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范安民系被告范兵权的本家叔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兵权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张东春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张随社(1936年2月4日生),妻子袁冠妮、大儿子张俊才(已成年)、小儿子张俊睿(2001年10月12日生),原告张东春共兄弟姐妹三人。 经本院审核:原告张东春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828.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463.73元、误工费2668元(按照每天23.2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115天)、护理费980.8元(按照每天61.3元计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9295.56元(含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东春父亲张随社937.95元、次子张俊睿1406.93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在责任承担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范兵权雇佣范安民、原告张东春等人栽树,雇员范安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开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张东春等受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范兵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安民作为雇员将车开翻存在直接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范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兵权辩解原告在干活回去的路上受伤,与自己的雇佣活动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范兵权并未安排范安民开车接送原告等人,但被告范安民作为被告范兵权的雇员,为范兵权接送种树的雇员,该行为明显是与雇佣活动有关联,故“范安民开车接送干活的人”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被告范兵权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范兵权、范安民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范安民驾驶的三轮车不是客运车辆,仍乘坐该车辆,故原告对造成其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49828.09元应由其自身承担20%、由二被告承担80%(即39862.47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兵权、范安民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东春经济损失39862.47元,扣除被告范兵权已经支付过的13000元,余款26862.4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范兵权、范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