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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涛涛),男,1976年7月25日生,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涛涛),男,1976年7月25日生,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28日被提前解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灵宝市函谷路第一人民医院十字路口时,本欲右转错走在直行车道,误认为前方车辆占道,遂对在前方驾车等候直行绿灯的受害人韦某某进行辱骂,后又驾车尾随韦某某到灵宝市东关村村口村牌处,在韦某某避让车辆时追上韦某某车辆,对韦某某进行殴打,持刀将韦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韦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灵宝市函谷路第一人民医院十字路口时,本欲右转错走在直行车道,误认为前方车辆占道,遂对在前方驾车等候直行绿灯的被害人韦某某进行辱骂,后又驾车尾随韦某某到灵宝市东关村村口村牌处,在韦某某避让车辆时追上韦某某,后双方发生摩擦,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韦某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张某甲、建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尖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伤害被害人韦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