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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而争吵,被告经多次劝说不思悔悟,为此经常生气。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原、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协商过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书及身份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被告缺席又未质证,对此本院不予彩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认识订婚,于2002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同居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并在同居时于2002年10月29日生长子叫张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生次子叫张某某。原告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与被告生气,曾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打工期间自谈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依然不错,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婚后夫妻间偶有一些矛盾摩擦,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双方应加强理解沟通,互相多一些包容,使夫妻感情逐渐的恢复起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希望的证据,也未举出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分居时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剑
陪审员  白富囤
陪审员  李保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