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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开庭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生育了二个子女,我们常因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而生气,并且发现被告有吸毒、盗窃的恶习,经多次劝说,被告不改,在2012年被告因盗窃被郑州荥阳市公安局逮捕,在2014年被告又因吸毒被漯河市强制戒毒所进行了强制戒毒,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于2006年4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同居后于2008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某,(何某某和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何某某和原告一起生活,最近何某某去了被告家里,被告的母亲不让何某某回来和原告生活,现在被告家里)。二人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二层三间楼房一栋。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摩擦,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对因家务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