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王培发,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茂,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男,汉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 负责人刘志远,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姝婧、李政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发诉被告王怀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怀茂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姝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怀茂驾驶京QEN0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后套村路段时,撞到原告王培发,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QEN0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16.52元。 被告王怀茂辩称: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有过错应当减免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怀茂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6068.7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6、原告户口本、西华县西华营镇后套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养殖、种植行业,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怀茂、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王怀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损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怀茂驾驶京QEN0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后套村路段时,撞住相对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向左转弯的原告王培发,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培发与被告王怀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6068.73元。2014年7月17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经西华县人民医院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原告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从事养殖、种植业。被告王怀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京QEN00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怀茂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发与被告王怀茂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怀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京QEN00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68.7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72天,计款216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72天,计款144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5728.64元;6、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77天,计款11859.97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年的21%,计款28477.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683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1165.7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68.7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401.2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王怀茂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该垫付款应当在人保财险北京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怀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怀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培发赔偿款71566.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王怀茂垫付款15000元。 三、被告王怀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黄运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