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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峰与严红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王先峰,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红杰,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峰诉被告严红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王先峰,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红杰,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峰诉被告严红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严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交车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公交车一辆(车号:豫PJW835),
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交承包风险抵押金35000元。但承包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承包风险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并拒不受领车辆。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风险押金3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退还期间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看车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押金,在另案被告所起诉的案件中就严红杰的损失赔偿后,扣除后再予以退还,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利息及看车费因本案原告违约责任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高XX、陈XX、凌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车辆承包到期前多次找被告交付到期车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找到了新的租车司机,只是由于承包的租金和条件没有谈妥,被告要价过高,租车价格的问题已经超出约定,不能认定原告违约。
2、录音两份、修车单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找到了租车司机。车辆交付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第13条的约定将车辆保养至正常状态,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接受车辆的这段时间,原告所支出的看管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将车维修至正常状态;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找到司机,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的损失。
2、同辆车以前出租之前的两份协议及其他车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约和原告说车辆租金每月1500元是租不出去的,其实有协议证明1500元是有人租的。
3、车辆大修清单一份,证明维修车辆所花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证人高XX、陈XX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凌XX证言基本属实,但他说的是半班。对证据2的异议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详,录音内容听不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修车单据、证明的异议为没有印章,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没有看车人的身份证,该看车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条的真实性及所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中第15条约定,乙方下车前必须给甲方找到公交车司机,原告履行了该义务,第16条约定汽车需要大修是甲方的责任,所以我们也不存在违约;第13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定点做正常保养,车辆交付前已经做过正常保养,所以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异议为协议、承包合同与本案均无关。对证据3的异议为维修清单修车单位不明确,也没有修车人签的名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高XX、陈XX、凌XX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严红杰作为甲方,原告王先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公交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公交车一部承包给乙方,车牌号为豫PJW835。属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公司。二、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转包、变卖、抵押权。四、承包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五、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35000元。六、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每月18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每超过规定时间三日,乙方不交纳租金,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超过五日,每日加罚伍佰元。十一、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十三、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到甲方指定地点做车辆正常保养。十五、乙方下车之前必须给甲方找到公交租车司机,否则押金不退。十六、汽车需要正常大修的由甲方负责,人为大修由乙方负责。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承包风险抵押金35000元。承包到期前,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找到了公交租车司机陈红光,因被告与陈红光就押金和租金价格未能谈妥,该车辆未能及时在租赁期满后租出。被告以原告未给其找到公交租车司机,且租赁该车时为其安装了大电台,进行了大修,并准许其外租夜班车,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应对车辆进行大修而未大修为由,拒绝退还风险抵押金35000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因一直协商未果,被告诉至本院,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江南水乡庆涛维修店对豫PJW835公交车进行了维修保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豫PJW835公交车一辆及所附的汽车行车证、充气卡、钢瓶合格证、车钥匙、保险卡交付法院,后由被告查收,其对该车进行了大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公交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原告王先峰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车辆,被告严红杰应按约定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5000元。原、被告就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下车之前必须给甲方找到公交租车司机,否则押金不退。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找到了公交租车司机,因双方就押金和租金价格未能谈妥,该车辆未能及时在租赁期满后租出,其并未违约,而被告拒不退还风险抵押金35000元则是违约在先。被告则认为原告不但要为其介绍公交租车司机,且应在租赁期满时使该车辆确实租出。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3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看车费等,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先峰风险抵押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