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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张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武,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系河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武,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张武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西华县逍遥镇常村社区及泛区农场等工地施工购买了我公司成品混凝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4年5月9日给我公司写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81600元,承诺在2014年麦收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81600元及自违约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清偿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加价款每立方5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我提供合格的成品混凝土,导致了我的工程中有4个屋顶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加价款于法无据,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应承担加价后果。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及原告供货实施的确认,约定逾期付款除支付加价款外另支付原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从该日期向后计算20日就是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时间。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600元,约定麦收后(即6月1日起)还清货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均提出了是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原告违约,被告未违约的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提出了签字不是张武书写,且张武也未委托张伟代签,原告的主张出现了重复计算违约金的现象,原告的请求未主张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混凝土,是原告违约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系书证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在西华县逍遥镇常村社区工地施工时供应成品混凝土,被告在建筑主体封顶完工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的货款一直未付,在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货款金额为816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收麦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有效。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还款协议履行期为自签订日起三十日,因此被告的违约日为2014年4月14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加价款每立方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欠款81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张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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