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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萍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杨爱萍,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吴强(曾用名吴连国),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杨爱萍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杨爱萍,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吴强(曾用名吴连国),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杨爱萍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萍、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萍诉称,被告因养猪缺资金,于2013年8月向我现金2万元整,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时,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我补了一份借条,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
被告吴强辩称:借钱是事实,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强因养猪缺资金,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整,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时,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补了一份借条,借条:“今借杨爱萍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吴强、2014年、12、13,补(2013.8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萍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乐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