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薛永付,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屈勇,男,住新蔡县。 被告王立山,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付与被告王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勇、被告王立山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付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我借款162万元,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用位于新蔡县西城街驻新路南侧,王立山房地产作抵押。该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62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 被告王立山辩称,7月7日的债务是从4月10日农行贷款转化的,4月10日的借据的借款人是屈朝阳,王立山只是抵押人,但王立山承认是实际用款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双方同意;债权转移过程中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这之后王立山又还给屈勇6万元,应从实际用款的数额中扣除;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支持利息,因为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支持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薛永付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自愿用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驻新路南侧临街一层门面房作抵押担保。期限一个月,若到期还不清,责任自负。借款人:王立山,2014年7月7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62万元及利息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162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永付借款1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承担1540元,被告王立山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