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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沈某,女,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沈某,女,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由父母包办订婚,同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曾于2011年7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7月份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由父母包办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并于2009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1年7月份诉至法院被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故原告沈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某因一直随其父亲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
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