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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6日生一个女儿,取名何某某。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酒后找事打我。自从有了我女儿以后我俩就一直分居,几乎一年见一次面,于2010年因生气我离家出走至今,随之被告也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没有音讯。3、何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词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何某某四五年没有在家,夫妻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0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3月16日生一个女儿,取名何某某。现已12岁,一直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二人常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而生气,自2010年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抚养费有其自己负担。原、被告没有婚前、婚后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因被告酗酒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从2010年至今夫妻双方常年分居,四年多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希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 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