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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与尚大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玉真,女,1935年生,汉族。 原告徐民,男,1956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女,1956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红,女,1960年生,汉族。 原告徐玲,女,1975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芝,女,1973年生,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李玉真,女,1935年生,汉族。
原告徐民,男,1956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女,1956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红,女,1960年生,汉族。
原告徐玲,女,1975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芝,女,1973年生,汉族。
原告徐春霞,女,1975年生,汉族。
原告徐英,女,1963年生,汉族。
原告徐冷,女,1968年生,汉族。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向华,男,汉族。
被告尚大顺,男,1961年生,汉族。系豫PZM196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诉被告尚大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耿向华,被告尚大顺、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尚大顺驾驶豫PZM196号小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城教育大道路段时,撞住步行的徐公德,致使徐公德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徐公德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万余元。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德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尚大顺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89547.62元)。
被告尚大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先行为徐公德垫支医疗费4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徐公德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尚大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徐公德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花费及死亡原因。3、九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公德的户口簿和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明诚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九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徐公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徐民。
被告尚大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尚大顺的豫PZM19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3张、徐民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尚大顺垫资42000元。3、尚大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此尚大顺具有驾驶资格。4、徐民向交警大队出具的领条一份。以此证明徐民领走尚大顺交到交警大队的押金31914.62元。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尚大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尚大顺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尚大顺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尚大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尚大顺提供的四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中交警大队向尚大顺出具的收到条3张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领取的费用,应以尚大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徐民向交警大队出具的领条作为认定原告方实际领取的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尚大顺驾驶豫PZM196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路段时,撞住行人徐公德,造成徐公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德在事故中无责任。徐公德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根据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徐公德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骨盆正位片示:骨盆骨折。转入骨科后采取保守治疗给予活血化瘀、止痛、消肿等治疗,后因患者间断胸闷、气喘转入呼吸内科,给予抗感染、平喘、化痰及营养支持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呼吸衰竭;2、坠积性肺炎;3、骨盆骨折;4、恶病质、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严重创伤后引起的恶病质,呼吸衰竭,痰堵,痰液引流不畅。徐公德共计住院192天,花医疗费用44914.62元。徐公德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民护理。被告尚大顺通过为徐公德交住院押金及向交警大队交押金,共计为徐公德垫付医疗费38914.62元。徐公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
被告尚大顺的豫PZM19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大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撞住行人徐公德,致徐公德严重创伤后引起恶病质,呼吸衰竭,痰堵,痰液引流不畅,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徐公德的死亡和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九原告作为受害人徐公德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尚大顺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尚大顺驾驶的豫PZM196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九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尚大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在交强险内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尚大顺进行赔偿。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九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14.62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徐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徐公德住院192天,计11782元(22398.03元÷365天×1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5760元(30元×192天)。4、营养费:每天20元,计3840元(20元×192天)。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计18979元(37958元÷2)。6、死亡赔偿金:根据徐公德死亡时的年龄(78岁),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111990.15元(22398.03元×5年)。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造成的死亡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万元。以上八项共计257765.77元。对于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徐公德发生事故时7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上述总额257765.7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九原告该项损失共计54514.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九原告该项损失共计203251.15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九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赔付的137765.77元(257765.77元-120000元),因不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的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九原告257765.77元。由于本院核定的九原告的损失数额能够由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尚大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尚大顺垫付的38914.62元,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从其给付九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尚大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玉真、徐民、徐春、徐春红、徐玲、徐春芝、徐春霞、徐英、徐冷各项损失218851.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尚大顺垫付的费用38914.62元。
三、被告尚大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尚大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