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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柯与李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惠柯,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毛杰,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系张惠柯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5年6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惠柯,女,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毛杰,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系张惠柯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景,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李军之父。
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循环经济工业区界皮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楼。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惠柯诉被告李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惠柯法定代理人张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王鹏翔、李铁景,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柯诉称,2014年7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K12346号货车行驶至西华县城南关三环路口与李亚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惠柯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李亚龙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3544.28元。
被告李军辩称,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按过错依法承担;李军已支付原告97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中扣减,并与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的数额一并处理。
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军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李军所有的皖K12346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按照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李军个人承担。我公司既不是皖K12346号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被告李军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原告诉讼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张惠柯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军和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和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7347.28元。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对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不一致的应以病历为准。对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花费155元应与病历相印证;其他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李军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异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一次需36000元,根据第1次治疗后的情况,再确定下次治疗方案,原告对下1次的治疗费用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后续治疗费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该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李军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以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李军和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1天3元计算。经审查,交通费应与住院天数、次数等相一致,被告异议部分成立。
被告李军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收条1份。证明李军支付原告费用97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保单2张,发票3张,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车辆属于营运车辆。
对李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其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保单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李军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惠柯和被告李军共同质证意见:对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上只有投保单位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加盖有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及其被告李军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0时20分许,李军无证驾驶皖K12346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城南关三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亚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亚龙及乘坐人张惠柯、盖梦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军承担主要责任;李亚龙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张惠柯撤回了对李亚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张惠柯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7192.28元,李军支付费用9700元。张惠柯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眶下壁骨折;面部及口腔皮肤粘膜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张惠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右外眦粘连松解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2、口角畸形修复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3、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激光治疗,至少二个疗程,每次费用约5000元;4、抗瘢痕药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
皖K12346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军,该车挂靠在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军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军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7192.2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费用合计5319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93天,计款27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93天,计款18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93天,计款739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1-3项损失合计57842元,因在该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79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第4-5项损失7899元;合计赔偿原告1177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3963元,被告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74元,扣除李军已支付的9700元,被告李军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8074元,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受理费,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惠柯赔偿款11778元。
二、被告李军支付原告张惠柯赔偿款28074元;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惠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军负担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李军各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 张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