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村民。 被告白某某,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2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白某某,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年在外不挣一分钱还到处借钱,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11月因我们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夫妻间常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54000元,28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姚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2005年2月1日生一女儿叫白某某,现已九岁,因被告没有下落而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都是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夫妻生活中不注意感情培养和沟通,常因被告在外不务正业,成年不给家里钱还借钱挥霍而生气,被告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因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讯,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现查明:原、被告夫妻间没有婚前、婚后财产,也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被告常年外出不进家,不务正业,对家庭妻子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被告常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求,因被告没有下落,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白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 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