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赵巧灵,女,汉族,1962年生。 被告丁全民,男,汉族,1961年生。 原告赵巧灵诉被告丁全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灵诉称:1982年6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未判决离婚。通过后来的生活证明,原被告确实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双方的自由,现在,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全都成家,已无挂念。原告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只要求坚决离婚。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被告丁全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巧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丁全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前因村庄相邻相互认识。订婚两年后于1982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子:长子丁XX,1982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丁X,1988年1月23日出生,三子丁X,1990年7月16日出生。三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巧灵和被告丁全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巧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