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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根良、邵雪霞、张雪才、邵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亭,系该单位奉母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邵根良,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邵雪霞,女,1983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亭,系该单位奉母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邵根良,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邵雪霞,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村民。
被告张雪才,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邵小兵,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张雪才、邵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张雪才、邵小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根良、邵雪霞于2013年4月7日经张雪才、邵小兵担保在我单位贷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邵根良、邵雪霞及担保人张雪才、邵小兵不予偿还,为此要求借款人邵根良、邵雪霞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雪才、邵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才、邵小兵给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借款提供了担保。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根良、邵雪霞于2013年4月7日经被告张雪才、邵小兵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9.6‰。借款后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28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清偿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及2013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雪才、邵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根良、邵雪霞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及被告张雪才、邵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根良、邵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雪才、邵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