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白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1月自谈认识,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前二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常与我和我父母吵架,在2011年9月份被告与我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我们分居已经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白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叫白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2011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一台彩电,一辆摩托车,一套高柜,一套沙发,被告没有婚前财产。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拖拉机(价值40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现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婚生男孩的身心健康着想,便于疏导管理,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需要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5627.73×30%=1688.3元,平均每月1688.3÷12=140.7元。婚生男孩白某某的年龄截止到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是12岁零6个月,距18周岁还差5岁零6个月,所以被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数额是1688.3元×5岁+140.7元×6个月=9285.7元。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价值40000元)应平均分割,因拖拉机是原告在农业生产中的作业机械,因此拖拉机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的抚养费9285.7元=原告应给被告107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10714.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