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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成与鲁俊生、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姚大成,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俊生,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姚大成,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俊生,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大成与被告鲁俊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成委托代理人冯强、太平洋信阳财险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俊生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大成诉称,2013年6月19日3时40分许,被告鲁俊生驾驶的系个人所有,在太平洋信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SFC837货车,在固始县城关白寺地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姚大成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大已治疗终结。现上列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姚大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6万元,庭审中,原告姚大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446.1元。

原告姚大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姚大成的身份证、被告鲁俊生驾驶证,豫SFC837货车行驶证,豫SFC837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3286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经过。

2、原告姚大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姚大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4、原告姚大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汪棚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拟证明其居住在街道,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鲁俊生未作答辩称。

被告太平洋信阳财险辩称,请法庭审核被告鲁俊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姚大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有些项目要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3时40分,在固始县城关白寺地路段,被告鲁俊生驶豫SFC837货车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姚大成撞伤。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俊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大成无责。

原告姚大成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一年内来院取内固定物。2014年9月22日,原告姚大成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

2014年10月3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大成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大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该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A号姚大成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姚大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27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豫SFC83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姚大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16801.2元;

营养费,原告姚大成共住院治疗30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姚大成住院30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姚大成住院治疗30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该项为9547.73元;

5、误工费,原告姚大成受伤住院治疗30天,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为其误工期270日,其主张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为20101.64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大成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大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庭审中,太平洋信阳财险要求七日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大成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汪棚乡派出所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确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项为22398.0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姚大成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姚大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98946.63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信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被告鲁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FC83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信阳财险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太平洋信阳财险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合计应赔偿原告姚大成98946.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大成989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姚大成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鲁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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