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齐泽学,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华,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泽学与被告胡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固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学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人民固始财险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泽学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胡光华驾驶的在人民固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SGF208轿车与其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请求上列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中,原告齐泽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212.29元。原告齐泽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齐泽学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胡光华驾驶证、豫SGF208轿车行驶证、豫SGF208轿车在人民固始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齐泽学的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三、原告齐泽学的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上列鉴定费票据; 五、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原告齐泽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 被告胡光华未作答辨。 被告人民固始财险辨称,本案被告胡光华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5分,胡光华驾驶豫SGF208轿车由高速出口进入312国道行驶,与在国道上上正常行驶的齐泽学驾驶的豫S5E521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齐泽学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泽学无责。 原告齐泽学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费用19494.9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齐泽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为: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合计4892元。 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齐泽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泽学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符事轻伤二级;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A号齐泽学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齐泽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综合判定,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63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牌号为豫S5E521大阳摩托车一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455元。 豫SGF208轿车在人民固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齐泽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有原告齐泽学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19494.96元; 营养费,原告齐泽学住院治疗26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A号齐泽学三期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限60日,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17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780元; 4、护理费,原告齐泽学住院治疗26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A号齐泽学三期司法鉴定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该项为9229.47元; 5、误工费,原告齐泽学住院治疗26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全休半年,其误工期限确定为206天,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该项为13803.13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齐泽学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符事轻伤二级,且不负事故责任,该项酌定为3000元; 8、二次手术费,原告齐泽学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取出内固定物各项费用进行了评估,且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齐泽学主张的该项费用中的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确定为2455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55374.56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固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本案被告胡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GF208轿车在被告人民固始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民信阳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合计应赔偿原告齐泽学5537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泽学553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齐泽学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祝遵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