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7号 原告刘苏丽,女,1966年3月10日生。 被告李世元,男,1979年10月6日生。 原告刘苏丽与被告李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经营的“灵宝市龙光足浴保健中心”予以查封,并向被告李世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元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丽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灵宝市龙光足浴保健中心”需要装修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4分。但之后被告仅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自2014年7月开始一直躲避不见人,拖欠我剩余本息一直未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月息4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世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刘苏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2014年1月2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8000元。 被告李世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灵宝市龙光足浴保健中心”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4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自2014年7月开始一直躲避不见原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未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违背了我国“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4分从2014年7月2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苏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世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