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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梅锋、张凤玲、张凤菊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罗梅锋,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张凤菊,女,1965年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女,1961年生,汉族。 原告张风玲,女,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富海,男,1963年生。 被告张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罗梅锋,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张凤菊,女,1965年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女,1961年生,汉族。
原告张风玲,女,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富海,男,1963年生。
被告张兵,男,1978年生,汉族。
原告罗梅锋、张凤玲、张凤菊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海、原告张凤玲作为原告罗梅锋、张凤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梅锋、张凤玲、张凤菊诉称,2012年,被告张兵因经营豪亿酒店资金短缺向原告罗梅锋借款21000元,向张凤玲借款10000元,向张凤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用钱的时候立刻偿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兵亲笔签写的借条三张,证明三原告起诉被告经营豪亿酒店的客观事实,其中欠张风玲借款10000元,罗梅锋21000元、张风菊3000元;2、西华县豪亿酒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登记表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华县豪亿酒店是张兵个人独资经营的酒店,张兵是独资投资人,西华县豪亿酒店的欠款实际就是张兵个人的欠款;3、张兵借凌金广借条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兵签字的和本案借条形式完全一致的欠款手续及诉讼结果均判决张兵个人还款的事实;4、陈XX、王XX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本案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质证,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兵因经营西华县豪亿酒店向罗梅锋借款21000元,向张凤菊借款3000元。被告在经营酒店前期欠张凤玲6000元,另电费4000元。被告张兵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向罗梅锋、张凤菊出具了借条,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了欠条。后因三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另查明,西华县豪亿酒店系被告张兵于2012年3月28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30日,该企业被当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张兵为经营西华县豪亿酒向罗梅锋借款21000元,向张凤菊借款3000元及其在经营酒店前期欠张凤玲6000元,另电费4000元,有其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且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兵投资开办的西华县豪亿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当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故三原告要求西华县豪亿酒店的投资人张兵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梅锋借款21000元。
二、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菊借款3000元。
三、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玲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