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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梦丹与李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盖梦丹,女,回族,199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 法定代理人盖复强,男,回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居民。系盖梦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5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盖梦丹,女,回族,199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
法定代理人盖复强,男,回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居民。系盖梦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景,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李军之父。
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循环经济工业区界皮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楼。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盖梦丹诉被告李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盖梦丹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王鹏翔、李铁景,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梦丹诉称,2014年7月19日0时20分许,在西周公路西华县南关三环路段,被告李军驾驶皖K12346号货车与李亚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盖梦丹等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李军所驾驶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保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0000元。
被告李军辩称,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依法承担;李军已支付原告165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中扣减,并与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的数额一并处理。
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军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李军所有的皖K12346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按照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李军个人承担。我公司既不是皖K12346号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在法庭核实被告驾驶资格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盖梦丹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损伤。被告李军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医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损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对太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没有记载出院时间,无法认定住院天数;对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两次医疗费存在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需要2人陪护的证明是开庭前一天的时间,不符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其他同李军的质证意见。经查实,对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未加盖公章的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不予认定;其他有异议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异议不能出成立。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军质证意见:对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鉴定时还未出院,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诉讼;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4、车票及油票20张计款1800元。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用1800元。被告李军和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共同质证意见:票据连号,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应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应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被告异议部分成立。
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及其法定代理人情况。被告李军和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李军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军承担的是主要责任。3、领条、收条各1份。证明李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4、保单2份,发票3张,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及参加保险情况。
对被告李军提交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军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李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保单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李军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和被告李军共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免责告知义务,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经审查,投保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加盖有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及其被告李军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0时20分许,李军无证驾驶皖K12346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城南关三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亚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亚龙及乘坐人盖梦丹、张惠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军承担主要责任;李亚龙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盖梦丹撤回了对李亚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盖梦丹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40237.23元,好转出院后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3天,花医疗费33396.93元。李军支付盖梦丹医疗费1650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盖梦丹双侧股骨骨折评定为双项十级伤残;二期住院手术及治疗总费用建议10000元。
盖梦丹为非农业户口。
皖K12346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军,该车挂靠在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军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李军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费计款73634.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3634.1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60元。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考虑2人护理;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33天考虑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376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残程度,该项损失492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1-3项损失合计91284元,因在该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12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的第4-7项损失74041元;共计赔偿原告801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5163元,被告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614元,扣除李军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李军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3114元,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盖梦丹赔偿款80162元。
二、被告李军支付原告盖梦丹赔偿款43114元;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盖梦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李军负担15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李军各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 张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