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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霞与杨天军、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白瑞霞,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天军,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杨辉,男,汉族,1984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白瑞霞,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天军,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杨辉,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瑞霞诉被告杨天军、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杨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霞诉称:2014年6月13日7时27分许,杨天军驾驶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西关超限站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在道路中间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09.47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司机的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
被告杨辉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垫付款13901.23元。
被告杨天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白瑞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据、费用明细单各一份,翟红玲卫生所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10张,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两轮电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费用。
被告杨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翟红玲卫生所收据无正规发票,也无正规医院开具的需购买外购药的证明,对该项损失不应当认定。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都是连号,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情认定,对鉴定无异议。杨辉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白瑞霞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杨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据、费用明细单,证据4中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杨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供的翟红玲卫生所收据7张,因原告未提供需进行康复治疗的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7时27分许,杨天军驾驶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西关超限站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在道路中间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瑞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3901.2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元。被告杨辉为原告垫付费用13901.23元。
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杨辉,杨天军系杨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天军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0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8天,计款294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98天,计款196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8天,计款2275.57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7797元;6、财产损失19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9863.8。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21062.5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1.23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在被告杨天军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率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84.84元。被告杨辉为原告垫付13901.2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免赔款1056.15元,下余垫付款12845.08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直返还给被告杨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4202.33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杨天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白瑞霞赔偿款14202.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辉垫付款12845.08元。
三、被告杨天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被告杨辉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