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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3日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在时间上和经济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们为此经常争吵。我认为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走到一起、过到现在是有感情基础的,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以后会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被告许某甲书写的自愿离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许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表示是在自己心情不好时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该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争吵,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是不能化解,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